个人破产制度的他山之石

来源: 中国新闻周刊2023-08-30 03:03:17
  

个人破产制度的他山之石

中国新闻周刊记者:周群峰

发于2023.8.28总第1106期《中国新闻周刊》杂志


(资料图)

个人破产制度并不是一个新事物。这个起源于古罗马的制度,在中世纪时的意大利与英国得到较大发展,此后不断成熟完善。

中国政法大学法与经济学研究院院长、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李曙光的团队统计,目前全世界大约有70个国家、地区在实施个人破产制度,我国的香港地区、台湾地区都已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深圳在试水个人破产制度时,与香港互动频繁。香港破产管理署成立于1992年6月1日,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财经事务及库务局的下属部门,负责执行各项与破产清盘相关的法定职务,比如在破产程序中进行调查、监督等。

香港破产管理署助理署长傅锦旺告诉《中国新闻周刊》,他不敢说香港的个破经验非常成功,但这项制度确实有助处理无力偿债问题,增强了商业信心,并针对信贷滥用提供了适当的制衡。这对信用体系的可信度和市场的平稳运行非常重要。同时,从宏观经济角度看,破产制度亦有助于将被低效运用的资产从破产人和破产企业中释放,重新分配到更有效率的个人和企业。此外,破产制度还为债务人提供一个快捷的方法,让他们走出债务困境及解除债务,重新生活。可以说,香港破产制度达到了立法原意和目标。

破产就不必清偿债务了吗

对于个人破产制度来说,第一个要问的问题是,谁被允许破产?

根据现行的香港《破产条例》,债务人需要符合的相关条件包括,第一是以香港为其居籍;第二是在呈请提交当日处身于香港;第三是以该日为终结的3年期间内的任何时间通常居住于香港;在香港有居住地方;或在香港经营业务。其中第一项是必要条件,第二、第三项符合其一即可。此外,就债务人的呈请,如债务人无能力偿付其债项,则不论债务数额多少,均可向高等法院提出破产呈请。

根据香港《破产条例》,债权人也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债务人破产。这个门槛也非常低。按照条例,在符合其他相关条件下,只需要被拖欠10000港元或以上款项,债权人即可行使这项权利。

傅锦旺表示,香港过去数年每年大约有8000多宗破产申请,其中90%以上的案件被法院颁布破产令。整体而言,大部分破产人收入偏低甚至入不敷出,住在公共房,而且年龄偏高,40周岁以上的债务人占到了60%以上。

香港的个人破产程序分为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两种类型,前者是指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申请破产,经法院审理及颁布破产令后,由受托人(即“管理人”)管理和进行有关破产程序(包括变现破产人的资产、调查破产人的事务以及派发债款等事宜)。后者是指债务人制定还款方案,在债权人会议上获出席和投票的债权人以大多数通过(即占出席及投票债权人所持债款总值75%以上),法院裁定后,债务人按照方案还款。傅锦旺表示,香港法院过去数年每年发出的破产令大约 7000多项,而获通过的破产重整每年约有300~600宗。

傅锦旺表示,在国际上,不少国家和地区办理个破案件时,也多是清算案件多于重整案件,“深圳现在较多重整,香港主要是清算。两地因为债务人性质存在差异性(深圳的债务人主要是营商失利的人士,而香港主要是因消费性信贷导致的债务人),所以很难对两地的不同情况进行对比”。

申请个人破产,特别是清算案件,是否会造成债权人的利益受损,进而导致几方博弈,这是个破制度运行之初就存在的问题。受访者指出,美国曾在上世纪80年代为应对信用卡危机,放松了破产清算的条件,导致个人破产案件大幅上升,引起金融债权人抗议反对。

目前来看,李曙光告诉《中国新闻周刊》,在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案件中,都遵循债权人自治原则,也就是说,全体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程序中涉及债权人利益的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并监督破产财产管理和分配的一系列权利,以及保障这些权利实现的有关程序制度。

在这个过程中,并不存在破产行政部门或法院去游说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个破申请。因为法院是否受理个破案件,依据的是法定条件。如果债权人对破产申请有异议,必须要提交证据。

按照香港《破产条例》,进入个破程序后,债务人于破产期完结后可自动解除破产,即免除所有债务。不过,债务人会受到严格的限制,他们要在破产期(考察期)内尽力还债,而且还有诸多行为限制,只有这样法院才会颁发破产令。

如果债务人是第一次破产,破产期为4年,而债务人如果是曾经破产人士,则破产期为5年。在破产期内,如果债务人没有与受托人充分合作,或没有遵守有关规定,其破产期最多可延长至8年。

在破产期内,债务人有责任调节生活方式并尽量节约,例如不能坐计程车、不能自费出国旅行、需避免进一步贷款等。受托人会让债务人保留合理基本支出例如教育、医疗等,审视破产人及其家庭的收入和开支,在扣除合理开支之后,盈余须交予受托人以偿付债权人。

傅锦旺告诉《中国新闻周刊》,相关约束是弹性的,遇到一些紧急情况也可特殊对待。比如,急诊时可以坐计程车,为了工作参加一些应酬或隆重场合,也可以穿着讲究一些。破产期内,债务人可能不能从事某些专业或公职,例如律师、地产代理、保险公司人员、证券交易商、太平绅士等,“这些限制或源于有关专业或公职涉及到金钱管理。在解除破产后,以上各种限制也会解除”。

债务人每年都要向受托人作一个年度报告,报告上年度的收入、支出和所获得财产等资料。

不难看出,香港的个人破产制度是鼓励督促债务人积极还债的。傅锦旺表示,经历过个人破产的人,会留下个破记录,这会对其日后工作、信贷等造成影响。相对而言,破产重整者相较破产清算者受到的负面影响要小很多,“这种程序中的债务人名誉不会受到多大冲击,他们还可以免受破产的种种限制和或可保留其工作和专业资格”。

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胡守鑫对境外个人破产制度有深入研究。他对《中国新闻周刊》说,欧美国家当前施行的个人破产制度也是如此。

比如瑞典一直秉持“能够清偿就必须清偿”原则。美国在2005年颁布《破产滥用防止及消费者保护法》后,限制了债务人程序选择权,未满足收入条件的债务人应当进入《美国破产法典》所规定第13章程序进行重整,而非直接进入第7章程序进行破产清算。德国曾规定自然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优先考虑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只有在和解失败时,才可以进行破产清算。现在德国虽然规定,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自主选择清算或和解,但同时也规定,在考察期内,债务人不光要还债,还负有就业义务(目的也是提高债务人在考察期内的偿债能力),如果债务人有劳动能力,而不去工作,还要接受法律惩处。

2016年4月,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一次讲座上,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的法官金玄凡提到,韩国最初于1962年规定个人破产清算制度,2004年制定的《债务人回生法》引进了再建型个人重整制度。就目前的实务来看,个人破产清算案件的申请件数在逐年减少,相反个人重整案件数量在逐渐增加。

事实上,在个破制度起源时,鼓励督促债务人积极还债就是题中之义。《中华工商时报》报道称,当时罗马帝国商品经济发达,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经两个以上债权人申请,或由债务人承诺以其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后,法院可扣押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并悉数变卖,公平地分配给各债主。而且,在裁定个人破产后的一定时期内,破产人只有权维持基本生活保障,而不得进行奢侈消费和商业行为。

公益性和市场化

办理个人破产案件需要经济成本,在这个过程中如何收费,体现着施政者如何平衡个破制度的公益性和市场化问题。李曙光告诉《中国新闻周刊》,相关机构对申请人收取一部分费用是合理的,这也是很多个破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的惯例。

在香港,申请个人破产的债务人或债权人,都需要向破产管理署预交一笔费用作为办案资金。傅锦旺称,如果债务人申请要预交8000港元,债权人申请要预交11250港元。

傅锦旺告诉《中国新闻周刊》,关于这笔费用,香港曾有过不少讨论,后来形成的主流观点是,这些债务是属于债权人或债务人自身的问题,案件办理的费用不应由政府或纳税人承担。所以本着“用者自负”的原则,需要他们交纳一定办案资金,“有关收费我们也充分考虑了成本效益。这些年来,这个费用都没有大幅度上升”。

韩国也是如此。金玄凡表示,目前在韩国没有专门的法官来审理破产案件,法官民事、刑事案件都会审理,每两三年轮换审理。债务人需要支付会计师和律师的费用,每个案件大概在30万韩元左右,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作出适当调整。

在个破案件中,申请人向相关机构预交一笔费用后,有利于后续案件的顺利运转,但也可能给一部分经济困难的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抬高了门槛。

多位受访者均表示,在境外办理个破案件时,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政府在收费的同时,也会对一些经济困难的申请人制定救助措施。其中典型的做法就是“公职管理人制度”(即公职人员担任管理人,对申请人少收费或免费)。

在香港,法院颁布破产令后,受托人就会全权负责个破案件。受托人分两类,一是受债权人委托的私营机构从业员包括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二是被法院委托的破产管理署署长。

深圳的个破制度试水中,管理人的报酬问题是一个有待厘清的问题。如果要私营机构的管理人持续提供个人破产的服务,其需要一定的报酬。但谁来支付、支付多少,尚无定论,深圳仍在进行相关方案的制定。

可供参考的是,在香港,由私营机构从业员出任的受托人,其酬金一般由债权人厘定,大概会收取所变现资产约10%及派发债款的6%~7%。

傅锦旺告诉《中国新闻周刊》,香港破产管理署署长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命,既属于政府官员,也属于法院人员。如果债务人没有资产或资产不足以支付管理费用及私营机构受托人的酬金,或者没有找到合适的受托人,破产署署长就会作为受托人去管理案件。这样就可以确保在所有个破案件中,无论债务人有没有资产都可以获得基本的破产服务。

傅锦旺强调,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个破时预交的费用,往往不能满足一个案件的办案所需,不足部分会由政府承担(适用于破产署署长出任受托人的案件)。

在韩国,如果债务人没有钱支付会计师和律师费用,金玄凡说,可以用国家预算的一部分来支付这笔费用。美国也有类似做法。据李曙光介绍,美国司法部下设托管人办公室,由托管人办公室负责人做公职管理人,该办公室的相关工作人员等做其助手,他们以公职管理人名义开展工作,对一些经济困难的个破申请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他认为,中国境内的个人破产制度也可探索实施公职管理人制度。比如,在政府主导下,由政府部门的人员等作为公职管理人。对于提出个人破产的申请人,依据其拥有的财产价值收取一定费用,对那些非常困难的申请人免费服务。对于一些财产比较多,负债也比较多的债务人可以找一些私人管理人(比如专业的律师、会计师等)。

深圳破产法庭法官赵钟告诉《中国新闻周刊》,在我国企业破产案例中,已经有类似的处理。

如何打击破产欺诈

深圳的个人破产制度试水中,如何防止逃废债是备受关注的话题。在境外,同样是如此。

个人破产逃废债是债务人在申请破产前或者在破产程序进行中,采取欺诈方式,逃避依破产程序应清偿债务的行为。其对市场交易秩序、营商环境和社会诚信价值构成重大危害。

哪些行为算个人破产逃废债?《英国破产法》第10章专门规定了8种适用于个人破产的破产犯罪,包括不披露信息、隐匿财产、隐匿或伪造账簿和文件、虚假陈述、对财产的欺诈性处置、破产人潜逃、欺诈性处分赊购财产、获取信用或商业运营。他说,即使是相关破产令已被取消,也可以适用犯罪行为。

为了防止恶意利用个人破产制度,韩国法院从2014年9月开始实行怀疑滥用的案件重点管理制度和非法经纪人查对清单制度。

金玄凡表示,在韩国一般通过登记来确定个人财产,申请破产时,一般要进行财产公示,而且韩国会缴纳财产税,也可以通过缴纳的财产税等来帮助判断。如果债务人负债多,收入也多,回生委员会(类似破产管理署)要对此进行调查,如果调查结果显示债务人确实将财产挥霍,就会禁止其破产。

多位受访者告诉《中国新闻周刊》,在个人破产案件中,刑法是打击逃废债行为的最有效方法,破产欺诈罪在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或刑法典中都有明确表述。

香港的《破产条例》第129条规定了破产欺诈罪。傅锦旺告诉《中国新闻周刊》,在香港的个破案件中,因欺诈等原因导致的负债不在豁免范围,“在香港的个破案件中,存在破产欺诈的案件比例非常少,破产署没有就此做过专门统计。但对该类行为的打击却非常严厉,如债务人在时限内被发现存在破产欺诈行为,哪怕是已经度过了破产期,也会受到法律制裁”。

他说,在某案件中,法院发出破产令后,受托人发现债务人在申请破产前,曾收到一笔长期服务金(指雇员服务雇主,达到一定年期后,雇主给予其的一笔酬金),债务人向受托人隐瞒了这笔款项。法院裁定债务人没有交出并欺诈地移走该笔长期服务金,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该案中的债务人因此被定罪及被判处监禁。

在另一案例中,一名债务人被法院宣告破产。香港破产管理署调查后发现,这名债务人曾将一笔1.7万元港元从银行账户甲转账至银行账户乙。经查核后,这名债务人声称她将该款项转账了给她的朋友(债权人)。然而,香港破产署调查发现,这两个银行账户均由这名债务人开设。最终,香港东区裁判法院认定这名债务人存在欺诈行为,判处其监禁1个月(缓刑12个月)。

胡守鑫告诉《中国新闻周刊》,国际上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打击力度普遍严厉。例如《加拿大破产法》规定,如果破产人被发现有欺诈行为,会被单独或合并处以1年以下监禁、5000加拿大元以下罚金,或处以3年以下监禁、1万加拿大元以下罚金。《加拿大破产法》还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和管理人也同样负有诚信义务。

《法国商法典》将破产犯罪分为破产欺诈罪以及其他犯罪行为。在刑罚方面,犯有破产欺诈罪的行为人通常会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及7.5万欧元罚金,如果行为人是提供投资服务企业的领导人,那么会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及10万欧元罚金。犯有破产欺诈罪的行为人,除了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及罚金外,他还可能被判处禁止公权、民事权利与亲权、禁止其进入公共工程市场的资格、禁止签发支票等附加刑以及被宣告个人破产。

目前,我国对企业破产案件中的破产欺诈行为敲定的入刑门槛是50万元,但因全国范围内尚未推行个人破产制度,《刑法》中也没有自然人破产欺诈的相关罪名。

赵钟告诉《中国新闻周刊》,我国境内的个人破产制度还在起步阶段,一些配套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操作仍需谨慎。“个人破产制度的一些大方向可以借鉴境外经验,但一些细节性、技术性的东西,还是要充分考虑到我们自身国情以及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

李曙光也认为,个破制度与国家和地区的文化传统、思想观念、政治体制、市场经济成熟度等密切相关。我国在制定个破制度时,应该充分考虑上述情况。

《中国新闻周刊》2023年第3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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